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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为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0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结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于2001年7月13日生育一女孩,名刘**。近年来,被告不务正业,与第三者鬼混在一起,令原告不能容忍,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所以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刘**由原告抚养,要求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共有财产住宅楼归原告所有、尼桑轿车归被告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应诉及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0年12月30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名刘**(2001年7月13日出生)。近年来。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生活方式发生了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主张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共有财产楼房归原告所有,轿车一辆归被告所有。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原、被告的结婚证在卷,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本院以出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确定案件事实。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生活方式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应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维系一个和睦美满的家庭。现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存在,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金*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盘锦**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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