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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为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盖宏菊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同学,于2007年10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徐**。原、被告婚*感情尚可,从2011年开始发生变化,因被告与第三者有染,导致婚姻关系出现了裂痕,原、被告二人矛盾越来越深,已经到了无话可说的程度。从2012年7月份开始,原、被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无和好的可能。2014年10月21日,原告曾向大洼县人民法院提起过对被告的离婚诉讼,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自从第一次起诉离婚至今,双方关系没有缓和,故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坐落于大洼县大洼镇兴华苑小区23号楼4单元402室的价值200,000.00元的楼房一处。

被告辩称

被告徐某某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7年10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徐**。原、被告婚*感情尚可,后来逐渐产生矛盾。2014年10月21日,原告曾向我院提起离婚诉讼,我院经审理,于2014年12月7日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双方矛盾仍未缓解。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徐**归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原、被告所有的坐落于大洼县大洼镇兴华苑小区23号楼4单元402室的楼房一套。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以及二人登记结婚的时间的事实。

2、原告陈述、(2014)大洼民一初字第01334号判决书及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向大洼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我院经审理,于2014年12月7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徐**的出生日期及自然情况。

本院认为

以上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确认为有效证据。

不予采信的证据材料为原告提交的照片七张。该组照片无法体现房屋的具体位置、所有权人信息,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根据原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对本案事实予以认定。本案中,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缺乏沟通。原告曾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依法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矛盾并未缓解,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被告采取消极逃避的态度不出庭应诉,且原、被告现已分居,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准许。对于原告主张婚生子徐**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的承担问题,结合子女生活需要,子女居住地的消费水平并参照辽宁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水平,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至子女18周岁止。对于原告主张依法分割其与被告共同房产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该房屋的购买手续及房屋所有权证等权属证明,不能证明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待原告有证据后可以另案诉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徐**随原告刘某某共同生活,被告徐某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至子女18周岁止,于每月5日前给付当月子女抚养费。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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