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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柳某某为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柳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6年4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名柳某甲,现已成年。由于原告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并没有建立夫妻感情,经常因琐事吵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于2015年1月曾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以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并未在一起共同生活,亦没有沟通交流,夫妻感谢情依旧没有好转。鉴于此,原告为摆脱痛苦的婚姻,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杨某某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9月确立了恋爱关系并于1986年6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名柳某甲,现已经独立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了矛盾。2015年1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2015年3月6日,本院作出(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0177号民事判决,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0177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且已结婚多年,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双方应当通过沟通和交流化解矛盾,增加夫妻之间的信任,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原告不应草率提出离婚。因原告未能提供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柳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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