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感情尚可,近期被告经常无端猜疑原告,双方经常为此发生矛盾。原告认为现在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且无好和可能。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辨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所提到的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是我婚前购买的,由于我与原告结婚后才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因此登记的是我和原告的名。原告所提到的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汽车也是我用我从我母亲那继承来的款项购买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与被告李*于2003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后,于**年××月××日在北票市民政局婚姻登记站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原告刘*与被告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位于朝阳市双塔区竹林路X段XXX号楼X单元XXX室,建筑面积为83.40平方米楼房一户和车牌号为辽N×××××号五菱牌轿车一辆。原、被告双方户口在一起。现原告刘*以被告李*经常无端对其进行猜疑并因此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李*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结婚证、户口簿、房屋所有权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与被告李*系自主婚姻,虽然原、被告偶因生活琐事口角吵架,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尊重、理解、信任并有担当系夫妻感情存在的前提和基础,原、被告双方应本着相互理解、相互尊重、互谅、互让的原则共建幸福美好和谐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刘*与被告李*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刘*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