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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李娜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婚前缺乏了解,且性格存在差异,导致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口角生气。现在我们已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我们并未经常生气,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为此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10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2013年3月5日生育一名女孩,取名李*甲,于2013年10月3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初,夫妻感情尚好。2015年7月,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向**提起离婚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名子女,证明双方已建立起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夫妻关系有所疏远,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且原告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据此,原告之诉缺乏证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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