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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蕾诉被告陈**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陈*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陈*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与被告陈*甲于2009年1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1月28日生育一男孩陈*乙。婚初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口角生气,曾于2010年10月26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和好。2013年11月中旬在朝阳县婚姻登记站协议离婚,同年12月23日办理复婚登记。现因感情不合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我抚养。抚养费被告可自愿给付,婚前我个人财产行李4套、电脑一台、摩托车一台、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归我所有。婚后共同购置的电脑两台可以归被告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陈*甲辩称:同意与原告张*离婚,但婚生男孩由我自费抚养。电冰箱、电视机、洗衣机是我家出资购买的应该归我所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与与被告陈*甲于2009年1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1月28日生育一男孩陈*乙。原、被告婚*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口角生气,原告于2010年10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和好一段时间。2013年11月中旬原、被告在朝阳县婚姻登记站协议离婚,陈*乙由被告抚养,张*每月付1000元抚养费。同年12月23日办理了复婚登记手续。2015年7月2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与要求被告离婚。原告表示对有争议的婚前个人财产予以放弃。陈*乙出生后与原告在原告父母家生活时间较长,原告方在朝阳市里有住房,能够保证孩子有稳定的住所,同时,原告父母均为教师,有稳定的收入,并且可以帮助照顾孩子。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结婚证明,本院(2010)朝县民廿初字第1072号判决书,身份证复印件,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与被告陈*甲于于2010年10月26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和好,双方于2013年11月协议离婚,后再次办理结婚登记,感情依然不好,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被告子女抚养问题,综合比较双方的实际情况,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原告在抚养孩子方面优于被告,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关于抚养费问题,原告表示由被告自愿给付,本院予以认可。对有争议的电视机、洗衣机和电冰箱,双方均不能证明属于自己财产,可视为共有财产,原告放弃对该部分财产的请求,本院予以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款、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张*与被告陈*甲离婚;

二、原告张*与被告陈*甲婚生男孩陈*乙由原告张*抚养。

三、原告张*婚前个人财产行李四套、电脑一台、摩托车一台归原告张*所有。原、被告共有财产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电冰箱一台归被告陈*甲所有。原、被告婚后购置的电脑两台归被告陈*甲所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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