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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李*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李*甲于2010年2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李*乙(2012年8月29日出生)。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琐事生气吵架。我曾于2014年12月份向法院起诉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该判决送达后,被告一直未与我共同生活。因被告对我和孩子不闻不问,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再次起诉离婚;婚生女孩由我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家庭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李*甲辩称,我同意离婚,但我要求抚养子女,原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共同财产辽JQ3178号桑塔纳轿车一台,要求依法分割。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甲于2010年2月5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8月29日生育一女李*乙。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吵架。原告曾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5年1月10日作出(2015)北民宝初字第001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该判决送达后,原、被告始终未在一起共同生活。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女孩李*乙现与原告一同生活。双方共同财产有辽JQ3178号桑塔纳轿车一台,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该车在原告处。诉讼中,原告主张欠陈国学15,000元、欠于凤*20,000元、欠高志雨3,00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债务均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辩解、结婚证、户口簿、北票市人民法院(2015)北民宝初字第00174号民事判决书、车辆行驶证等证据在卷为凭,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界线。本案中,原告诉请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因原、被告对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不能达成协议,而婚生女始终在原告处生活,考虑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的成长不利,婚生女孩李*乙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作为李*乙的父亲,在与原告离婚后有义务支付子女抚养费。抚养费的数额应结合被告的劳动能力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综合考虑以被告每月支付400元为宜。因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共同债务均不予认可,对原、被告是否欠有债务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因原、被告对共同财产轿车的价值无法协商一致,原告申请评估后又撤回评估,现无法确定轿车的价值,本案对原、被告该轿车不予分割。双方离婚后可另行主张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甲离婚。

二、婚生子女李*乙由原告陈某某抚养,被告李*甲自2015年9月份起每月给付李*乙子女抚养费400元,至李*乙年满十八周岁止。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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