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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与范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与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被告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蔡*诉称: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生气打架,2015年7月28日,被告对我实施暴力,用刀致伤我,我们夫妻关系无法维持,感情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范某某辩称:我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2015年7月28日我们只是因家庭琐事生气,我确实砸东西了,第二天我就把砸坏的东西买新的了。我希望原告给我一次机会,我以后不再动手打骂原告,看我以后的表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4月21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名女孩范*(2005年3月1日出生)。婚后双方感情尚可,近年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与原告生气打架。2015年7月28日晚上双方动手打架,致原告的手部受伤,被告将家里的东西砸坏。打完架的第二天,被告主动将砸坏的东西购置了新的。并且被告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保证不再打骂原告,好好工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医疗费收据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并不是经常性的动手打架,并且被告已经承认错误,并保证改正,应该给被告一次改正的机会,只要被告不再猜疑原告,双方相互信任,相互谅解,真诚相待,是能够共同生活的。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蔡*与被告范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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