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被告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代某某于2013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我俩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现已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代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吵闹,未达到离婚的地步,我对原告有感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某与被告代某某于2013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于2015年8月10日开始分居。原告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诉请离婚。诉讼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辩解、结婚证在卷为凭,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标准。本案原、被告在生活中虽有争吵,但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且被告希望继续维持夫妻关系,而原告又未提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还是能够在一起生活的。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谢某某与被告代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