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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修树洪诉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923号判决

审理经过

原告修某某诉被告王*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修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婚*感情尚可,近年来由于被告赌博成性,不务正业,经常对我施加暴力,多次将我打伤,2013年4月我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因考虑自身安全和法定离婚条件尚未达到,我撤回起诉,但一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王*甲辩称:感情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结婚,婚后生育二子女,长子王*乙28岁已婚,次子王*丙19岁务工。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2012年正月因家庭事务产生矛盾,原告外出打工,2013年4月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2013年八月节经人说和原被告和好,后又因故分居。2015年4月24日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已经建立起夫妻感情,虽然2012年正月因故分居又起诉离婚,但原告撤诉后2013年八月节又能和好,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尚未达到破裂程度,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修某某与被告王*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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