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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某与宋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谭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1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宋某某原审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有婚生女二名,长女谭*甲23岁(1991年4月3日出生),次女儿谭*乙12岁(2002年5月3日出生)。婚后由于被告性格粗暴,经常打骂原告,2011年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后经亲友劝解,被告一再表示改过,故原告撤诉。但被告没有反思其错误,仍然时常辱骂原告。原告于2013年7月再次起诉离婚,但离婚请求于2013年9月被法院驳回。双方感情早已彻底破裂,因此原告只好第三次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这一次无论如何一定要判决原、被告离婚,否则原告实在没有活路了。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谭*乙由被告抚养,原告帮助照顾,不承担抚养费;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位于朝阳区文化街6号住宅一套);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谭某某原审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被告于1990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有婚生女二名,长女谭**(1991年4月3日出生),次女谭**(2002年5月3日出生)。2011年,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4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做出(2011)朝民初字第129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撤回起诉。2013年7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与被告分居,本院做出(2013)朝民初字第131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居住在其父亲家里,两个女儿随被告共同生活,居住在长春市朝阳区万宝街37号4号楼604室。原、被告共同财产有:1.坐落于长春市朝阳区万宝街37号4号楼604室房屋一处【建筑面积253.68平方米,栋号:4-47/609-22(604)】,此房系经拍卖取得,未取得房产证;2.坐落于长春市朝阳区文化街6号房屋一处【房产证号:长房权字第1060004851号,栋号:4-4/408-1(206),建筑面积57.95平方米,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谭某某】;3.坐落于长春市朝阳区工农大路22号房屋一处【房产证号:长房权字第1060154370号,栋号:4-84/1001-6(108),建筑面积44.65平方米,登记所有权人为原告宋某某】;4.吉AON586号捷达牌轿车一辆,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谭某某;5.原、被告共同出资经营的长春万**任公司,2007年11月2日因未参加年检被吊销。关于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原告主张坐落于长春市朝阳区工农大路22号的房屋【房产证号:长房权字第1060154370号,栋号:4-84/1001-6(108),建筑面积44.65平方米,登记所有权人为原告宋某某】归其所有,同意其他财产均归被告所有,其中包括目前尚未取得房产证的坐落于长春市朝阳区万宝街37号4号楼604室的房屋。关于共同债权债务问题,双方均未提交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籍信息、(2011)朝民初字第129号民事裁定书、(2013)朝民初字第1319号民事判决书、坐落于长春市朝阳区万宝街37号4号楼604室房屋相关材料、房产证、企业机读档案资料、车籍查询信息、协议书及庭审笔录附卷为凭。被告未提交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应否准予原告离婚请求问题,2013年7月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时,双方已经分居,现原告第三次诉至本院,坚决要求离婚,应准予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关于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原告主张位于长春市朝阳区工农大路22号房屋(建筑面积44.65平方米,登记所有权人为原告宋某某)归其所有,同意其他所有财产包括1.坐落于长春市朝阳区万宝街37号4号楼604室房屋一处【栋号:4-47/609-22(604),建筑面积253.68平方米】;2.坐落于长春市朝阳区文化街6号房屋一处【房产证号:长房权字第1060004851号,栋号:4-4/408-1(206),建筑面积57.95平方米,登记所有权人为被**某某】;3.吉AON586号捷达轿车一辆,登记所有权人为被**某某;4.原、被告共同出资经营的长春万**任公司资产及经营权归被告所有。从房屋建筑面积及市场价值判断,原告主张的财产价值在夫妻共同财产总体价值中所占比例较小,其主张合理,应予支持。关于婚生女谭**抚养问题,婚生女现随被告在朝阳区万宝街37号4号楼604室房屋生活,原告暂住在其父亲家里,无自己固定的住所,且放弃了大部分共同财产,从利于婚生女成长考虑,婚生女应继续随被告共同生活为宜。原告虽主张其无经济来源,但其未丧失劳动能力,仍应负担相应抚养费用,具体数额本院参照长春市实际生活水平,酌定为每月500.00元。关于双方共同债权债务问题,因双方均未向本庭提交证据,故双方共同债权债务无法认定,由此引发的纠纷双方可另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宋某某与被**某某离婚。二、婚生女谭**由被**某某抚养;原告宋某某自2014年12月起每月25日前支付婚生女抚养费500.00元,至婚生女独立生活日止。三、位于长春市朝阳区工农大路22号的房屋【房产证号:长房权字第1060154370号,栋号:4-84/1001-6(108),建筑面积44.65平方米,登记所有权人为原告宋某某】归原告宋某某所有。四、位于长春市朝阳区文化街6号的房屋【房产证号:长房权字第1060004851号,栋号:4-4/408-1(206),建筑面积57.95平方米,登记所有权人为被**某某】归被**某某所有;位于长春市朝阳区万宝街37号4号楼604室房屋【栋号:4-47/609-22(604),建筑面积253.68平方米】项下的权利归被**某某所有;吉AON586号捷达牌轿车一辆归被**某某所有;长春万**任公司资产及经营权归被**某某所有。五、驳回原告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00元,由原告宋某某、被**某某各负担1000.00元。

本院查明

宣判后,谭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4)朝民初字第182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诉讼费用由宋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为:一、原审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在受理本案后,只通知谭某某到原审法院取笔录,询问其是否同意离婚,谭某某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审法院在此之后未向谭某某送达起诉状及传票,谭某某也不知何时开庭,原审法院在未通知当事人到庭,无法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判决,判决双方离婚,并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等问题进行了判决,原审程序严重违法。本案是离婚案件,与谭某某的人身权利密切相关,谭某某不到庭,很难讲查清案件事实。原审法院却罔顾谭某某的诉讼权利,未向谭某某送达起诉状和传票,也未通知其出庭,就作出了判决。其行为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严重损害了谭某某的诉讼权利。二、原审法院对谭某某、宋某某婚姻存续期间财产分配不均,严重损害了谭某某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审程序严重违法,且判决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对本案进行改判。

宋某某二审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除坐落于长春市朝阳区文化街6号房屋一处【房产证号:长房权字第1060004851号,栋号:4-4/408-1(206),建筑面积57.95平方米,登记所有权人为谭某某】系夫妻共同财产外一致。

本院另查明,坐落于长春市朝阳区文化街6号房屋一处【房产证号:长房权字第1060004851号,栋号:4-4/408-1(206),建筑面积57.95平方米,登记所有权人为谭某某】系谭某某个人所有财产。理由:1、宋某某作为原告起诉的(2011)朝民初字第129号案件庭审笔录中记载宋某某自认长春市朝阳区文化街6号房屋是房改房,房改款是谭某某父亲所交,且宋某某在本案原审庭审中自认该房屋参加房改前的使用人为谭某某父亲;2、本案二审庭审中,谭某某亦主张该房屋是其父亲对其个人的赠与;3、现该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谭某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19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谭某某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通传票,谭某某于二审庭审中自认已于2014年9月末本人签收,且原审卷宗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单亦记载谭某某本人于2014年9月24日签收邮件。原审法院已向谭某某合法送达开庭传票,但谭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程序合法。且原审庭审后,原审法院已通过询问的方式向谭某某征询了关于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及共同财产分割的意见,同时谭某某亦对宋某某于庭审中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也即原审缺席判决并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之处且亦未对谭某某的实体权利产生不利影响。

二、关于原审判决对共同财产分配是否适当的问题。1、关于长春市朝阳区文化街6号房屋的分配问题。结合宋某某、谭某某的陈述,及该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谭某某的事实可以认定该房屋系谭某某个人所有财产。原审判决认定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系认定事实有瑕疵,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但原审宋某某明确表示放弃对该处房屋主张权利并同意该处房屋归谭某某所有,故原审判决该处房屋归谭某某所有并无不当,本院对该判决结果予以维持。2、关于共同财产分配问题。原审宋某某仅要求判决长春市朝阳区工农大路22号的房屋【房产证号:长房权字第1060154370号,栋号:4-84/1001-6(108),建筑面积44.65平方米,登记所有权人为宋某某】归其所有,而自愿放弃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共同财产主张权利。本院认为,该处房屋价值占本院认定的夫妻共同财产总价值的比例较小,宋某某的请求比较合理,故原审判决该处房屋归宋某某所有并无不当。3、谭某某二审庭审中主张原审判决遗漏其他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对于该主张谭某某可另行告诉,本院不予审理。

三、二审庭审中,谭*某主张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且原审判决宋某某给付抚养费数额过低。宋某某分别于2011年、2013年、2014年三次起诉离婚,此行为表明宋某某要求离婚之坚决,原审法院据此支持宋某某的离婚请求并无不当。原审判决婚生女谭*乙由谭*某抚养并酌定由宋某某支付每月500元抚养费亦合理。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00元由上诉人谭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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