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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受理,2015年12月2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某某、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赵某某诉称:我与杨某某于2015年5月7日登记结婚,婚前已经同杨某某同居且生育一名女孩赵**。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口角打架,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与杨某某离婚,婚生女孩由杨某某抚养;杨某某返还彩礼款11万元,共同财产摩托车一台归杨某某所有。

被告辩称

杨某某辩称:同意与赵某某离婚,但因为我没有经济来源所以不同意抚养婚生女孩赵**。彩礼钱11万已经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中的花销,所以不同意返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赵某某、杨某某二人于2015年5月7日登记结婚,婚前二人已经同居生活并生育一名女孩赵**(2012年10月15日出生),赵某某在同杨某某订婚时给付*某某彩礼款人民币11万元,2015年11月份二人因琐事起口角纠纷分居至今,婚生女孩赵**一直随杨某某生活。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吉林省**姻登记处发放的结婚登记证两份和赵某某、杨某某二人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关心、相互尊重、相互信任、相互理解,共同维护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赵某某、杨某某二人于2015年11月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分居至今,双方虽经本院作调解工作仍然不能重归于好,且杨某某亦表示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应准许二人离婚;赵某某、杨某某于2012年开始同居生活并生育一名女孩,且于2015年5月7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结为合法夫妻,原告没有提供过彩礼导致生活困难的证据,故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婚生女赵**分居后一直跟随杨某某生活,继续与杨某某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参照2014年度国民经济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农、林、牧、渔行业月均收入)的标准及关于子女抚养等相关法律规定,赵某某每月支付抚育费400元为宜。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一款(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赵**由杨某某抚养,被告赵某某自2016年起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500元,于每年的12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至独立生活时止。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赵某某承担75元;被告杨某某承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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