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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7年结婚,未登记,婚后生育一子李**,已成年。因被告经常打我,分居三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自2016年起,我所分4亩责任田由我自行经营。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们是登记结婚。原告所诉的分居情况也不属实,原告是去天津打工,并非因为家庭暴力,而且2015年6月份,原告回来生活过。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1987年结婚,生育一子李**,现已成年。原告分有责任田4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登记不属于村民委员会法定行政职权管理范围,其不享有出具相关证据的主体资格,故对原告提供的村民委员会证明不予采信;婚姻登记证每人持有一份,被告抗辩时有义务提交其所持婚姻登记证以证明其抗辩,现被告未能提交,对其抗辩不予支持,进而应认定双方结婚时未办理结婚登记,现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调解无效,应依法判决离婚;原告要求自行经营所分责任田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原告所分责任田4亩自2016年起由原告自行经营。

案件受理费300.00元返还原告150.00元,余款150.00元及邮寄送达费112.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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