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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与闫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某某诉被告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被告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1月18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再婚后无子女。婚前双方因没有感情基础,导致婚后夫妻感情不和,没有共同语言,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闫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分居两年多了,她总去看她的孩子。我是残疾人,我们的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1月18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被告均承认已经分居两年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证一份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政府登记结婚,但现已分居两年多,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故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蒋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00元,返还原告蒋某某150.00元,余款150.00元及邮寄费112.00元均由原被告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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