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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某与王*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邹某某诉被告王*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被告王*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邹某某诉称,我们是1999年3月8日经政府登记结婚的,婚后生育一名女儿王**。我们婚后感情就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不尽家庭义务,经常出入歌厅,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要求和被告离婚,婚生女由被告自行抚养,共同财产及债权要求分得四分之一,共同债务愿意分担四分之一。

被告辩称

被告王*乙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俩感情挺好,没有破裂。子女情况属实,我和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分居至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邹某某曾用名王**。原、被告于1999年3月8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王**。原、被告自2015年7月15日分居至今。上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户口簿复印件一份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对夫妻感情破裂一节,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要求和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邹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0元,返还原告邹某某150.00元,余款150.00元及邮寄费112.00元均由原告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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