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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代理人刘**、梁**,被告赵某某及其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1月30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赵**(2014年8月29日生)。被告原是服役军人,于2014年12月复员,获得复员费350000元。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婚生子出生后,不给任何费用,婚生子所用的奶粉等生活必需品花销和原告母子的生活费都是原告向亲朋友好友求借购买的,原告现欠下60000元债务至今未还上。婚生子满月后,原告就联系不上被告,被告复员后也没有回家。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起诉离婚,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赵**由被告抚育;被告复员费350000元,原告要求分得54687元;债务60000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某某辩称,被告方同意离婚,被告亦同意抚养孩子,但是原告必须拿抚养费。原告与被告结婚后,共给付原告彩礼款80000元,且为原告购买钻戒等物品花费20000余元。婚后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三个月后,便回到娘家,直至孩子出生。在此期间被告接原告回家原告均予拒绝。原告自回娘家开始被告一直给付生活费用,原告所说60000元债务,被告毫不知情,不应由被告承担。现被告要求与原告离婚;判令原告返还被告彩礼款100000元;判令原告给付婚生子赵宇航抚养费及教育费直至18周岁;本案的诉讼费及代理费、实际支出费等实际费用由原告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二人婚后生育一子赵**(2014年8月29日生),该子现与被告一同生活。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被告的复员费等费用共计30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应予以准予。关于婚生子赵宇航的抚养权问题,鉴于原、被告一致认可该子由被告赵某某抚养,且该子在近期一直同被告一同生活,出于对孩子未来生活更有利的考虑,该子由被告赵某某抚养为宜。关于抚养费问题,应以原告刘某某每月给付婚生子赵宇航400元抚养费为宜。关于分割被告赵某某复员费等一次性费用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本案被告赵某某1980年8月出生,1998年12月参军,被告入伍时实际年龄为18.25岁,原、被告婚姻存续年限为3年,据此,被告领取的300000元复员费等一次性费用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有300000元u0026divide;(70岁-18.25岁)u0026times;3年u003d17391.30元,原告刘某某可分得8695.65元。关于原告主张有债务60000元应由被告承担问题,原告认为因双方婚生子由其单独抚养期间,其因抚养孩子欠下了60000元债务,该笔债务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此提供了若干由食品批发超市出具的奶粉等物品、食品的收据,对此被告不予认可,而这些收据本身并不能直接证明原告欠下60000元债务,故关于原告主张的该笔债务,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可由债权人可另案诉讼解决。

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100000元彩礼款问题,原告对被告给付彩礼一节不予认可,被告对其主张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故本院对被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由原告负担代理费及实际支出费用一节,被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赵**由被告赵某某抚养,原告刘某某自2015年12月起至赵**18周岁止每月给付***400元抚养费,此款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

三、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刘某某现金8695.65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返还原告150元,由原告负担75元,由被告负担75元。邮寄费72元,由原告负担56元,由被告负担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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