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XX与陈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XX与被告陈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95年农历五月二十二我与被告同居生活,后于1996年9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二名子女,长子陈XX甲,1997年3月7日生;次子陈XX乙,2004年12月23日生。我和被告于2015年4月12日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口角打仗,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同居时间、结婚时间、分居时间及子女状况均属实,没有异议。我认为我们感情还行,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5年农历五月二十二同居生活,后于1996年9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二名子女,长子陈XX甲,1997年3月7日生;次子陈XX乙,2004年12月23日生。原、被告于2015年4月12日分居至今。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可,不同意离婚。

上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材料,书证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属实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可,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XX要求与被告陈XX离婚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剩余1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