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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诉被告张*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张*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谷一鹤、被告张*甲及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任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4日经人介绍订婚,2015年2月13日登记结婚,2015年2月28日按农村风俗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60000元,未出具彩礼单,未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吵架,被告母亲干涉原、被告生活,原、被告于2015年8月6日一直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返还彩礼款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1枚,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及登记时间;

2、农安县青山口乡人民政府民政专用章介绍信1枚、农安县**村民委员会介绍信2枚,拟证明原告家因结婚欠下许多外债,现生活困难;

3、借条复印件3枚,拟证明原告父亲任**因原告结婚向林*、高*、任**共计借款70000元;

4、申请证人张**、潘某某出庭证实,原告于2015年正月初十向被告给付彩礼款6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甲辩称,同意离婚,但不同意返还彩礼,因为不存在u0026ldquo;过彩礼u0026rdquo;的事实。结婚当日原告给付的60000元现金系原告家赠与,而非彩礼,而且该款在原、被告生活期间已经花没了,所以不同意返还。

被告未举证证明其主张。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4日经媒人王**介绍相识,于2015年2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2月28日按农村风俗u0026ldquo;一茬一水u0026rdquo;给被告过彩礼款60000元,原、被告未举行婚礼。婚后无子女。2015年8月6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吵架分居至今。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导致家庭经济困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离婚被告同意,本着婚姻自由原则,本院准予离婚。u0026ldquo;彩礼u0026rdquo;是由来已久的婚庆习俗,系男女双方为结婚而由一方给付另一方一定数额的金钱或财物。本案中,原、被告为缔结婚姻由原告向被告给付60000元现金,虽然该款给付时间在原、被告登记之后,但对对方当事人而言,尤其是农村地区更加注重夫妻双方真正走到一个家庭,法律上的婚姻关系虽已成立,但实质意义上真正的共同生活还没有开始并且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张**、潘某某出庭证实结婚当日原告给被告过彩礼,被告虽辩称该款系原告赠与,而非彩礼,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主张该款系彩礼款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法律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因原告给付彩礼造成家庭经济困难,对被告收受的彩礼款应予返还。庭审中,被告辩称u0026ldquo;该款于生活期间已经花没u0026rdquo;,但未提交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虽然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但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每月生活支出4000元左右,故对彩礼款可以酌情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张*甲离婚;

二、被告张*甲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返还原告任某某彩礼款3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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