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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肖*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肖*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勇*与被告肖*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

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5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于2005年3月25日生育一女儿肖*。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但生活一段时间后,被告的不良生活习惯和坏脾气开始暴露,自此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于2015年2月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肖*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于2003年结婚至今,婚史较长,且生育了一女儿肖*,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原告离婚。被告和婚生肖*乙感情很好,被告询问过婚生女的意见,若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同意与其父亲共同生活,若原、被告离婚,被告要求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5月28日登记结婚,存在婚姻关系。

证据二、户口复印件4页。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关系及原、被告均系再婚,于2005年3月25日生育一女儿肖*,被告婚前有一子肖**。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均无异议。

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其反驳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5月28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于2005年3月25日生育一女儿肖*,被告婚前有一子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琐碎小事发生争执,在婚姻生活中在所难免,但未有原则上不可调和的矛盾。夫妻间理应珍惜彼此,爱护家庭,相互包容、相互谅解、互敬互爱、互相扶持。现原告起诉离婚,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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