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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韩某某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某某诉称:原、被告认识近半年于1998年12月2日在哈尔滨市呼兰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孩赵**(2000年1月7日生,现年15周岁)。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但后来由于家庭琐事原、被告多次发生争吵,2004年被告在街头将原告打的遍体鳞伤。2010年,被告未与原告协商即将夫妻共有房屋抵押给别人,并在2012年将房屋过户到别人名下,同时被告抵押所借款项不知去向,双方为此多次打仗,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2年12月末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在被告离家期间,虽与原告保持电话沟通,但一直没有告知其住处,也不允许原告及孩子去探视。原告认为现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经超过两年,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经没有和好的可能。在分居期间,孩子一直是原告抚养。这次起诉后,被告给原告打电话,劝原告不要离婚,原告不同意。原、被告没有财产、没有债权、债务,被告现在每月工资3111元。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女赵**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至子女18周岁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韩某某为证明其诉讼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

韩某某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一、结婚证两本,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

证据二、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子女的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

证据三、证人李*甲证言,证实:u0026ldquo;2004年我在我姐姐韩某某家住了两年,韩某某和赵某某总吵架。2006年我结婚后,也总去韩某某家,韩某某和赵某某仍然是经常因为一些小事争吵。从2012年以后我去韩某某家,赵某某都不在家。两三年没看见赵某某了。u0026rdquo;

证据四、证人李*乙证言,证实:u0026ldquo;2012年8月16日晚上韩某某的腿让摩托车撞骨折了,就那天赵某某回来了,住院后赵某某就走了,之后再也没见着面。2012年后至今每年过年赵某某都没回来,韩某某都在我家居住。我认为韩某某和赵某某感情不好,要**某某不能一直不回来。u0026rdquo;

证据五、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u0026ldquo;3年前韩某某腿撞坏了,赵某某到医院看望韩某某,但是没照顾她,一直是我照顾的,接着赵某某又走了,三年没回来过,韩某某这三年跟我一居生活。韩某某和赵某某总打架,孩子都被赵某某摔过。以前韩某某被赵某某打的脸都青了,我来看的。赵某某三年都没回家了,俩人感情已经破裂了。

被告辩称

赵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宣读了赵某某的笔录,原告表示有异议,被告说打一架就指的是2004年打原告,但是原、被告经常争吵,感情一直不好。他的工资情况属实。

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四、五与被告陈述离家时间基本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8年12月2日在哈尔滨市呼兰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孩赵**(2000年1月7日出生,现年15周岁)。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多次发生争吵。2010年,被告未与原告协商将房屋抵押给别人,并在2012年将房屋过户到别人名下,双方为此发生争吵,矛盾激化。2012年12月,被告称去外地要账离家至今未归,双方分居至今。原告起诉后,被告打电话做原告和好工作未果,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在开庭前表示双方感情好,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均表示被告现开工资3111元。

另本院调查原、被告婚生女孩赵**,其表示父母感情不好,经常打仗,父母离婚,要求同原告一居生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初期感情尚好,但在后期的相处过程中,双方缺乏沟通,特别在涉及家庭重要财产的处理上,被告未与原告协商进行处置,致使原、被告矛盾激化,为此经常争吵,被告离家出走近3年,夫妻分居至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感情好,不同意离婚,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抚养子女,子女也表示愿意同原告生活,本院对原告要求抚养子女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按工资的20%至30%支付抚养费,原告要求的抚养费过高,本院予以调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韩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赵**(2000年1月7日出生)由原告韩某某抚养;被告赵某某自2015年12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800元至子女18周岁止,此款于每月30日前给付。

案件受理费300元(韩某某已预交),由原告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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