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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受理后,于2015年11月6日、2015年12月10日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长远、刘**,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某诉称,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被告返还彩礼100,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赵某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不同意返还彩礼100,000.00元。

原告刘某某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A1、结婚登记记录证明一张。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2月14日在宾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经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A2、贫困证明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因被告赵某某索要彩礼,导致原告家里生活困难,要求返还彩礼。经被告质证原告父母在宾县及北京都有房子,且当初彩礼是原告家里主动给的,不是其要的。

被告赵某某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B1、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宾县迎宾怡园1F号楼2单元602室是原告父亲给原、被告买的婚房。经原告质证有异议,房屋买卖合同是肖**和被告签订的,和本案没有关系,原告要求的是返还彩礼。

证据B2、药费票据及病案及门诊手册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给的彩礼款花销情况,在黑龙**产医院看病并住院治疗,且进行了手术,大约花24,800.00元。经原告质证有异议,因为其起诉的是要求返还彩礼款,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待庭后核实之后再确认。

证据B3、购买手机票据3张。用以证明被告购买手机大约花15,000.00元。经原告质证有异议,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中有一张白票子没有体现日期,且三个月购买2部手机不符合常理。

证据B4、情况说明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给的彩礼款的支出情况,大约花120,000.00元左右,现在其还有20,000.00元外债。经原告质证有异议,对真实性有异议,其不予认可,这些费用都不是真实发生的,被告在北京期间的费用全是被告父母支付的。

独任审判员对上述证据分析认定,证据A1,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A2,经被告质证,有异议,且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证据B1、证据B2、证据B3、证据B4,经原告质证,均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2月14日登记结婚,订婚时,被告赵某某收到原告给付彩礼100,000.00元,压婚布20,000.00元,串门钱10,000.00元,共计130,000.00元。买衣物、三金等约花50,000.00元。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吵打,2015年5月分居生活,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被告返还彩礼100,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但婚后未建立起真诚的夫妻感情,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打,且现已分居,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准予离婚。原告在庭审中,虽举出其住所地北安**义村委会的证明,但其2009年离开住所地,居住在宾县,北安**义村委会,无法证明因给付彩礼导致原告生活困难,而且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被告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到150.00元,由原告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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