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穆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穆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穆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78年结婚,婚后感情尚可,育有一儿穆甲、一女穆*,均已成年。结婚几年后,被告经常辱骂原告。被告要求原告将所有收入交给其保管,但从不让原告知道家里有多少钱,也不给原告钱花。2015年,被告与儿子穆**一起无故殴打原告,给原告身体造成巨大伤害,后又把原告赶出家门,赶出原、被告共同经营的浴池,也不给原告任何钱财。由于上述事实,原、被告感情早已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哈尔**发区学院路滨才城丹麦C栋3单元302室(该房价值250,000.00元),该房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补偿原告12.5万元;2013年11月6日原告承包黑龙**业学院的浴池,承包权归原告;占地补偿款55,000.00元归原告;被告给付原告150,000.00元财产;三、分割夫妻共同债务:向高**的借款20,100.00元;向林*的借款4,000.00元;2015年3月原、被告共同财产中的房屋做抵押在农村信用社(现改名农商银行)的贷款300,000.00元;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徐某某辩称:1978年我与原告在村里举行婚礼结婚,婚后感情尚可,我与原告感情尚未破裂。原告所述子女情况属实,但其所述婚姻期间部分情况不属实:1.原告所述经常辱骂他以及我与儿子一起殴打并将原告赶出家门的情况不属实,是原告自己走的,不是我们撵的;2.原告所述购买房子的事情属实,当时是花250,000.00元购买的,登记于我(徐某某)的名下;3.关于承包浴池情况属实,现在该浴池由我经营并管理,是原告自己不愿意经营的;4.原告所述占地补偿款是11万不属实,且该款已偿还外债;5.2011年因小陶家屯整体动迁获补偿款580,000.00元,该款项已用于买房、治病及日常生活花销;6.浴池根本不挣钱,原告贷款30万元是由原告及儿子穆**一起拿走的,用于还债了;7.关于原告所述的共同债务向高**借款情况属实,但据我所知尚有八九千左右未还,没有原告说的那么多,向林*借款情况属实,但是我已经全部偿还,其他没有了。

原告穆某某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黑龙江省安达市吉星岗镇东星村介绍信。意在证明:原、被告双方于1978年缔结婚姻关系。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证据二、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学院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并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补充自行书写的情况说明1份。意在证明:原、被告双方因感情破裂分居已满两年,符合离婚条件。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

证据三、2015年8月14日,由张**、孙**、周**出具的证明各1份。意在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张**、孙**与原告是朋友关系,而周**被告并不认识,上述三人证明不了原、被告二人分居的情况。

本院查明

证据四、照片4张。意在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导致原告身体多处伤害,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质证,被告确认照片系2015年6月原、被告曾因共同经营浴池而产生口角,并发生的肢体冲突,在此次事实中,被告也受有伤害。

证据五、原告穆某某自行书写欠条2张。意在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经营浴池等原因共同欠款人民币25,000.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这是原告单方面出具的。

被告徐某某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外借、还款情况的账本明细1份。意在证明:共同生活期间,原告所借的钱经由被告自力偿还的款项。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持有的账本其从未见过,对记载内容亦不清楚,且对证据之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账目既不属于双方共同财产,也不属于共同债务,且已抵消,故与本案无关联。

本院当庭出示原告立案证据,由哈尔**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要求原告向本院提供原件并要求其说明该证据来源。原告陈述如下:原、被告曾于1978年在黑龙江省安达市吉星岗公社登记婚姻,但当时的相关部门对婚姻登记未设档案管理,故二人婚姻证丢失后,无法补办。2015年3月13日,原、被告于哈尔**民政局再次进行婚姻登记。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原告所述情况皆无异议。

本院对涉案证据及其待证事实的认证如下:原告以证据一黑龙江省安达市吉星岗镇东星村介绍信及立案证据哈尔滨市呼兰区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对双方间存在婚姻关系进行证明,被告对原告举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婚姻事实的陈述与原告基本相一致,本院对原告穆某某与被告徐某某曾于1978年举行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2015年3月13日办理婚姻登记的事实予以采信;上述事实与原告举示的证据二派出所出具的u0026ldquo;原、被告二人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u0026rdquo;的证明相矛盾,且该证明上无经手人签字,原告亦未提供证据佐证经手人职务信息,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u00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u0026gt;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本院对原告证据二不予采信;原告证据三,原告未提供证人身某某,亦未申请证人出庭核实证言内容,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原告证据四,被告承认曾于2015年6月与原告因生活摩擦产生过肢体冲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五、被告证据借、还款账务明细,均系当事人自书形成,彼此均不承认对方自书内容属实,亦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各自的自书内容属实,本院皆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穆某某与被告徐某某曾于1978年举行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2015年3月13日办理婚姻登记。共同生活期间,二人育有一子一女,均已成年。双方共同自述认可但均未举示证据证明的共同财产、债务情况如下:1.拥有位于哈尔**发区学院路滨才城丹麦C栋3单元302室住房一处,登记于徐某某名下;2.以穆某某名义承包黑龙**业学院的浴池,现由徐某某管理;3.以穆某某名义于黑**商银行(原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贷款300,000.00元,未还款金额以银行系统记录为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多年,共同抚育两名子女至成年,双方又于2015年3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应认定双方感情基础良好。原告自述二人在共同生活中,曾发生过肢体冲突,特别是2015年6月发生争执并u0026ldquo;动了手u0026rdquo;,是双方感情破裂的重要因素,但亦承认对此从未报过警,亦未因此而分开。而被告亦否认双方感情已破裂分居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在三十多年的共同生活中,难免有磕磕绊绊之时,情绪激动下的过激行为确有失妥当,但冷静后更应考虑多年相处不易,珍惜多年夫妻感情,而不是因一时冲动而贸然决定解除婚姻关系,综上,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实际情况,应认定双方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主张离婚并分割婚姻期间共同财产、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穆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穆某某负担1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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