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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同居生活,2013年8月13日补办结婚证,生育一名女孩苏**,现年9岁。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及存款。现被告外出打工,下落不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口角,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我自行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庭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

1、五常市民政局出具的证明1份,证实原、被告于2013年8月13日登记结婚。

2、法院特快专递邮件回执单1份,证实被告外出打工,下落不明。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述证据合法、有效,予以采信。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同居生活,2013年8月13日补办结婚证,同居后生育一名女孩苏**,现年9岁。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及存款。现被告外出打工,下落不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口角,致使夫妻感情破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口角,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虽对原告做和好工作,但原告坚持与被告离婚,未能和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自愿自行抚养子女,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

女孩苏**由原告刘某某自行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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