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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被告牛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农历二月初六同居生活,于2013年1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并生育一名男孩牛**,2014年11月20日出生。现因双方性格不和,无共同语言,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我抚养,被告每年给付子女抚养费10000.00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座落于哈尔滨市王岗镇金古城小区住宅楼一套归我所有;债务25万元(债权人宋**、文**140000.00元;文飞50000.00元;牛喜山、杨**60000.00元)由我偿还。

被告辩称

被告牛某某辩称,一、我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二、因我无经济来源,无法承担每年10000.00元的子女抚养费;三、除原告陈述的共同财产外,还有写真机一部、复膜机一部、电冰箱一台、电脑三台(两部台式电脑、一部笔记本电脑)、洗衣机一台;房屋租金10000.00元、存款40000.00元;债务240000.00元(扣除已偿还宋**、文**10000.00元)。上述财产及债务应共同分割和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证据2、结婚证一册。证实原、被告结婚登记时间为2013年1月28日。经质证,被告认为原、被告实际同居时间为2009年农历二月初六,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经审查,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采信。

证据3、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一份。证实原、被告因离婚而做出的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和债务的处理情况。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已提起诉讼,因此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经审查认为,原、被告虽然于2015年5月13日签订了离婚协议,但被告予以反悔,故该证据不具有效力,不予采信。

证据3、哈尔滨**北京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婚后产生的财产属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公司无权出具此证明。经质证,该证据从内容和形式上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不予采信。

证据4、购房票据一张。证实原、被告婚后购买楼房一套,价值445900.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5、常驻人口登记卡一份。证实婚生男孩牛**于2014年11月20日出生。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为自己的辩解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综上根据原、被告陈述及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农历二月初六同居生活,于2013年1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并生育一名男孩牛**,2014年11月20日出生。现双方因性格不和,且无共同语言,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座落于哈尔滨市王岗镇金古城小区住宅楼一套,价值445900.00元;债务25万元(债权人宋**、文**140000.00元;文飞50000.00元;牛喜山、杨**60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性格不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被告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同意,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及抚养费问题,因该子女年龄较小,应有原告抚养为宜,同时原告对抚养费的请求数额过高,应予调整;对被告辩解的其它共同财产及租金、存款问题,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宋某某与被告牛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牛**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400.00元,此款于每年的1月1日、7月1日各给付一次,自2016年1月1日起至该子女能独立生活时止;

三、共同财产座落于哈尔滨市王岗镇金古城小区8号楼6单元301室住宅楼一套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财产折价款222950.00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

三、债务250000.00元,由原告偿还125000.00元(债权人宋**、文**125000.00元)、由被告偿还125000.00元(债权人宋**、文**15000.00元;文飞50000.00元;牛喜山、杨**6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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