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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业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3年6月6日结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生一女孩已独立生活。因夫妻感情不和,自2012年7月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自然情况。(2)五常市红旗满族乡东城村证明一份,证实原、被告于1993年6月6日结婚。(3)本院(2012)五民初字第675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实原告于2012年曾起诉离婚后撤诉。

被告未出庭质证,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据此,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1993年6月6日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已形成事实婚姻。婚生一女孩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2年4月17日起诉离婚,因被告无具体送达地址而撤诉,双方分居至今。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存款及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无调和可能,现已分居二年余,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应准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

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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