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曲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在《人民法院报》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曲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生育一男孩曲**(2007年9月18日出生)。2009年5月被告无端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我们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我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曲**由我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00元至子女独立生说时止。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某未出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曲某某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在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实原告身份状况。证据(2)结婚证,证实原、被告于2006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证据(3)户口簿,证实原、被告及子女的户籍情况。证据(4)五常市**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于2009年5月离家出走,下落不明。以上证据因被告未出庭,无法当庭质证。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为有效证据,可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生育一男孩曲**(2007年9月18日出生)立。2009年5月被告无端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诉来本院。庭审中,原告未提供家庭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离家出走,不尽家庭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婚生子女可由原告抚养,被告亦应给付子女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曲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曲**由原告曲某某抚养,被告陈某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自2016年起,每年1月10日前给付上半年抚养费1,800.00元,每年7月1日给付下半年抚养费1,800.00元。
三、各自衣物归个人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曲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