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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姜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在《人民法院报》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姜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0年10月10日结婚,生育两名子女,长女郭**(27岁),长子张**(25岁),均已成年。后因家庭生活琐事而发生矛盾,被告外出打工,已下落不明。我们分居13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我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郭某某未出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姜某某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在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实原告身份状况。证据(2)五常**好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原、被告的婚姻状况及子女的自然情况。证据(3)五常**好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被告外出打工,下落不明。因被告未出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当庭质证。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为有效证据,可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1990年10月10日未办登记而同居,形成事实婚姻。生育两名子女,长女郭**(27岁),长子郭海洋(25岁),均已成年。后因家庭生活琐事而产生矛盾。被告经常外出打工,现已下落不明。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诉来本院。庭审中,原告未提供家庭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离家出走,不尽家庭义务,夫妻长期分居,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姜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二、各自衣物归个人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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