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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杨某某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

依法由审判员冷国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1月同居生活,2015年2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1994年8月28日生育女孩李**,2004年4月7日生育男孩李**。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时有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双方自2015年3月分居。请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男孩李**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

被告李某某未出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杨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

杨某某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A1.结婚证一份,主要内容u0026ldquo;2015年2月5日李某某与杨某某在五常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u0026rdquo;。拟证明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

证据A2.常住人口登记卡三份,主要内容u0026ldquo;李某某于1976年1月20日出生,杨某某于1977年8月2日出生,李**于1994年8月28日出生,李**于2004年4月7日出生u0026rdquo;。拟证明原、被告结婚并生育子女的事实。

证据A3.五常市龙凤山镇民利村民委员证明一份,主要内容u0026ldquo;杨某某在我村分得水田1.7大亩u0026rdquo;。拟证明杨某某在民利村分得承包田的事实

被告李某某未举示证据。

本院确认:杨某某庭审中所举示的证据A1、证据A2、证据A3,能够证明杨某某与李某某婚姻状况及生育子女的事实,证据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证据有效,应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1月同居生活,2015年2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1994年8月28日生育女孩李**,已结婚,2004年4月7日生育男孩李**。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时有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双方自2015年3月分居。分居期间,男孩李**随原告杨某某生活。原告杨某某在民利村分得承包田1.7大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夫妻感情不和时间较长,且双方已分居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规定,应确认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请求男孩由原告抚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u0026ldquo;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议,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u0026rdquo;,第三十七条规定u0026ldquo;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u0026rdquo;,婚生男孩已随原告生活,故男孩应由原告抚养,被告应负担抚养费。原告分得的承包田,离婚由应由原告个人经营耕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男孩李**由原告杨某某抚养,被告李某某每年给付抚养费4800元,自2016年起每年1月10日前一次性给付当年抚养费至男孩独立生活为止。

原告杨某某在民利村分得的水田1.7大亩自2016年起由原告杨某某经营耕种。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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