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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某与董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武某某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武某某、被告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武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婚生女孩董*乙,现年7周岁。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在共同生活中经常争吵,从2015年5月分居至今,原告认为无法与被告维系夫妻关系。故诉至法院,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孩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债务由被告承担,诉讼费按法律规定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董某某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不同意离婚,我们在一起共同生活了九年,我对原告及这个家都有感情,所以不同意离婚。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武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

武某某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A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

被告董某某对武某某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A1无异议。

本院确认:对原告举示的证据A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力。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月登记结婚,婚生女孩董**,现年7周岁。共同财产坐落于巴彦**园小区2单元501室(面积71.60平方米),共同债务双方各执一词,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现原告诉称双方因生活琐事而导致感情破裂,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孩董*乙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孩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债务由被告承担,诉讼费按法律规定承担。

综合分析当事人的诉讼主张、举示的证据和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感情是否破裂的问题?

本院认为

关于原、被告感情是否破裂的问题。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感情靠双方共同来维护。原、被告结婚已达十年之久,在结婚后共同生活中难免会碰到各种各样的困难,双方应以积极的态度应对,珍惜婚姻,应慎重对待婚姻家庭中碰到的问题。双方应多沟通,互相体贴,互相谅解。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提出离婚,未能证明有法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情形,其请求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武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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