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罗某某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月以夫妻名义同居,2008年12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生男孩贾*,现年7周岁。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在共同生活中经常争吵,从2015年1月分居至今,原告认为无法与被告维系夫妻关系。故诉至法院,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按法律规定承担抚养费,诉讼费按法律规定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贾某某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罗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
罗某某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A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合法婚姻关系。
被告贾某某未举示证据。
本院确认:对原告举示的证据A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力。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月以夫妻名义同居,2008年12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生男孩贾*,现年7周岁。原告诉称双方因生活琐事而导致感情破裂,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男孩贾*由被告抚养,原告同意按法律规定承担子女抚养费,诉讼费按法律规定承担。
综合分析当事人的诉讼主张、举示的证据和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感情是否破裂的问题?
本院认为
关于原、被告感情是否破裂的问题。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感情靠双方共同来维护。原、被告结婚已达十年之久,在结婚后共同生活中难免会碰到各种各样的困难,双方应以积极的态度应对,珍惜婚姻,应慎重对待婚姻家庭中碰到的问题。双方应多沟通,互相体贴,互相谅解。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提出离婚,未能证明有法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情形,其请求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罗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