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5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刘**,现年21岁。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吵架,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刘**由被告抚养,原告给付抚育费;各人衣服归各人;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处归婚生男孩刘**所有。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

证据二、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被告对上述两份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双方感情没有破裂,其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3年5月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双方婚后于1994年3月8日生育一名男孩刘**,现在哈**程大学读书,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南汇小区8号楼6-801室房屋一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虽在生活中因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双方应互谅互让,以正确方式处理家庭矛盾,促进家庭和睦。原告离婚主要理由是认为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合,无法继续生活,但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马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齐齐**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