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焦XX与被告富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田**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XX、被告富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12月10日在富裕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未建立好感情,经常吵骂,造成夫妻感情不和,现已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子女抚育费每月1,000.00元,家庭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之间有感情,夫妻感情未破裂。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如下证据:
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登记时间。
被告质*认为,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双方无异议,故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案确定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1997年12月10日在富裕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孩一名富XX(1999年2月4日出生)。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富裕县富裕镇温馨嘉园X号楼X单的房屋一套。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又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证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焦XX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00.00元,减半收取600.00元,由原告焦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