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某诉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赵**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被告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7月22日在富裕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陈X(2010年7月13日出生)。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因性格不同,经常吵架。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男孩陈X,被告每月承担子女抚育费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XX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之间还有感情,而且孩子还小,夫妻之间并没有什么原则性问题,没到离婚的地步。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结婚证二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关系。

被告质*认为,该份证据真实有效,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二,户口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女的自然情况。

被告质*认为,该份证据真实有效,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案确定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2013年7月22日在富裕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前生育一名男孩陈X(2010年7月13日出生)。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吵架,致使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男孩陈X,被告每月承担子女抚育费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靠双方共同维系。原、被告双方婚龄较短,且孩子尚幼,在生活中应相互谅解,彼此宽容,因为琐事就离婚不仅伤害了夫妻的感情,对于孩子的成长也是极为不利的。且原告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起诉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X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