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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纪*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沙庆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8月24在龙江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一般,生育两个孩子,长女纪*甲(2005年11月12日出生),长***某(2015年2月16日出生)。现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加之双方性格不合,被告的种种原因造成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一起生活,没有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长女纪*甲由被告抚养,长***某由她抚养,抚育费均自理;婚后无财产、债权、债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分割婚姻存续期间的四轮车、车斗和防旱桶及100亩承包地的收益。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她与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纪*辩称,他不同意离婚,要求见孩子,要证明孩子是不是他的,原告总上网,这几年总不在家,所以怀疑孩子不是他的。如果离婚两个孩子都由他抚养,原告依法给付抚养费。四轮车头11,500元,是他爸旧车头卖了5,500元,他们又加了6,000元购买的,车斗及防旱桶是他爸买的。水田和旱田一共80多亩,他们四口人应分地5亩1分,外包60亩,每亩650元,承包费共计39,000元,约定上秋后给付。农药、种子和化肥都是赊的共20,000多元。

被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龙江**资化肥销售信誉卡,用以证明他种地时购买化肥时欠款10,736元。原告对此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明不了欠款情况;

2、书写欠款清单一张,用以证明他欠款的事实。原告对此证据有异议,认为是被告自己书写的,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6年8月24日在龙江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名子女,长女纪*甲(2005年11月12日出生),长***某(2015年2月16日出生)。双方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每日饮酒,并对原告的生活作风多有猜忌,对其长子是否为亲生产生了怀疑,夫妻之间已缺少互相尊重与信任的基础,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庭审结束后,原告向本院明确表示放弃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债权,要求债务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信任,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双方已缺少最基本的信任基础,致使夫妻感情没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准许。被告在指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亲子鉴定书面申请,故对其以证明纪某某是否为亲生而不同意离婚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长女纪某甲的抚养问题,双方均同意由被告抚养,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长子纪某某的抚养问题,被告已对纪某某是否为亲生产生了怀疑,又正处在哺乳期内,因此由母亲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对原告的主张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债务的问题,被告提交的证据1只能证实其在该商店购买过相关产品,是一种信誉保障,并不能证明欠款的事实;证据2是其自已书写的欠款明细,并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又不予以认可,亦不能证明欠款事实的存在,故对以上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耕种土地必然有成本投入,为了提高家庭收入及生活标准,从他处转包土地进行耕种是当地农民的通常做法,为耕种土地赊购相关生产资料也是较为常见的。虽然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述欠款事实的存在,但根据其家庭现实状况,家庭债务的存在是可以推定的,原告放弃的家庭承包地的收益及其它共同财产的总和应足以偿还,故对原告主张放弃财产及不承担债务的主张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李*与被告纪*离婚;

二、婚生女纪*甲(2005年11月12日出生)由被告纪*抚养;婚生子纪*某(2015年2月16日出生)由原告李*抚养,抚育费均自理;

三、家庭共同财产及土地收益归被告纪*所有,债务由其偿还。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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