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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某某诉称,徐某某与车某某于2007年同居生活,于2011年9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证,婚生男孩车佳兴现年7岁,后因徐某某与车某某感情不和时常吵打,现*某某与车某某已分居半年之久。故徐某某诉讼要求与车某某离婚。请求婚生男孩车佳兴由车某某抚养。

被告车某某未出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及抗辩证据。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徐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

原告徐某某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A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徐某某身份及自然状况。

证据A2,婚姻登记证2本。拟证明: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车某某结婚登记的时间。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证人赵**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车某某现已分居半年多了。在一起生活时车某某常因生活中的小事打徐某某的事实。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证人赵**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车某某一起生活时车某某常因生活小事打徐某某,有时还动刀。现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车某某分居半年多的事实。

被告车某某未出庭,未举示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确认,车某某未到庭,无法进行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因此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合法性应综合认定。

经本院审理查明,徐某某与车某某于2007年同居生活,于2011年9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证,婚生男孩车佳兴现年7岁,后因徐某某与车某某感情不和,时常吵打,现*某某、车某某已分居半年这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分析原告的诉讼主张,举示的证据和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应否准予徐某某与车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车佳兴应否由车某某抚养。

关于应否准予徐某某与车某某离婚问题。车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徐某某出示的证据证明了与车某某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视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

关于婚生男孩车佳兴应否由车某某抚养的问题。考虑到原、被告分居期间,车佳龙一直随车某某生活至今,应由车某某抚养为宜。

综上所述,原告徐某某请求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车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车佳兴,现年7岁由被告车某某抚养。原告徐某某从2015年开始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给付子女抚养费3,200.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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