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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85年1月16日登记结婚,生育两名子女,均已成年。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及存款。现被告外出打工,不知下落。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口角,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个人衣物归各人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庭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

1、五常市民政局出具的证明1份,证实原、被告于1985年1月16日登记结婚。

2、法院特快专递邮件回执单1份,证实被告已迁移,新址不明。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述证据合法、有效,予以采信。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1985年1月16日登记结婚,生育两名子女,均已成年。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及存款。现被告已迁移,新址不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口角,致使夫妻感情破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口角,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虽对原告做和好工作,但原告坚持与被告离婚,未能和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个人衣物归各人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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