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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历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历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于2013年4月9日生育一男孩历昊天。婚后夫妻感情不和,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现有住宅楼64.8平方米归被告所有,房屋贷款由被告偿还,劳保用品店一处归被告所有,欠我父亲刘**债务10,000.00元由被告偿还。

被告辩称

被告未出庭,庭后答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同意婚生男孩由其自行抚养,楼房是其婚前财产,原告要求房产归他,房贷款由他偿还及劳保商店物品归他均表示同意,但对欠刘**债务10,000.00元予以否认,不同意偿还。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自然情况。(2)结婚证书一份,证实原、被告于2012年7月12日登记结婚。

被告未到庭质证,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7月1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于2013年4月9日生育一子历昊天。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原、被告于2015年8月分居至今,原、被告现有位于牛家镇金峰小区F栋3单元403室房屋一处,分居前租赁房屋经营一处老保用品商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夫妻感情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婚生男孩原告要求被告自行抚养,被告表示同意,该子女应由被告自行抚养,原告要求住宅及劳保用品商店物品归被告所有,应准予。原告所述债务被告否认,原告又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历某某离婚;

婚生男孩历昊天由被告历某某自行抚养;

坐落于牛家镇金峰小区F栋3单元403室住宅

归原告历某某所有,房贷由被告历某某偿还。

劳保用品商店财产归被告历某某所有。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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