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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李某某与张某某于1995年6月30日登记结婚,婚生子女已长大成人,婚初双方感情尚可,近年来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现已分居多年,导致夫妻感情已破裂,现已达到无法共同生活的程度,故诉讼要求与张某某离婚。

被告张某某未向法院提供书面答辩及举示相关证据。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李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证据:

证据A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于1995年6月30日登记结婚。

证据A2.巴彦县**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李某某与张某某在该村居住至今已15年。

证据A3.原、被告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身份。

证据A4.证人张**(系李某某与张*某婚生长女)当庭作证证明,拟证明:李某某与张*某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现双方已经分居4年多,确实无法共同生活。

本院确认:因被告张某某未到庭,无法对上述证据予以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依法审查,原告李**举证的证据A1、A2、A3、A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1995年6月30日登记结婚,婚生两名子女均已长大成人,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常因家庭琐事吵架,双方于2011年开始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与被告张某某经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应准离婚,而原告李**与被告张某某吵架后开始分居,现原、被告分居已满四年,依法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李**请求离婚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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