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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孟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0年6月28日登记结婚,1981年5月22日生育一男孩李**,由于双方感情不和,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吵架,1986年双方办理了离婚手续,后经家人劝说,于1988年4月29日重新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复婚后,被告没有珍惜夫妻感情,不工作也不体贴原告,原告觉得很辛苦很委屈,2000年三月份左右原告与被告吵架后离家出走,原告离家出走后,被告没有找过原告和解,也没有劝过原告回家,现在原被告已经分居了十五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被告未出庭答辩。

本院认为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求,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登记档案一份,证实原、被告是夫妻关系,双方于1988年4月29日登记结婚;证据二、证人田**的出庭证言,证实原告孟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已分居十五年;证据三、户口登记薄,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原告的身份;证据四、手机缴费发票机短信打印单,证实原告起诉离婚后被告曾发短信给原告,该手机号码为李某某本人使用。李某某未对上述证据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证据的来源和取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孟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80年6月登记结婚,于1981年5月22日生一男孩李**,现已工作并已结婚。1986年原、被告办理了离婚手续,1988年4月29日双方重新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和,经常产生矛盾,2000年原、被告吵架后,原告孟某某从家中搬出在外居住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虽然较长,但双方在共同生活时不能很好的进行沟通和理解,在经历第一次离婚后又复婚,双方仍没有珍惜夫妻感情,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致使原告孟某某2000年与被告李某某争吵后离家在外居住至今,双方一直分居生活。另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体现其对自己的婚姻生活不在意、不尊重,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本院对原告孟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对于双方财产问题,本院无法处理,如双方有财产争议可另行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孟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齐齐**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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