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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杜X与于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X与被告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X、被告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杜X诉称:我与被告于XX于2009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于X甲。我们在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后来经常因家庭琐事口角,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子女由被告抚育、家庭财产依法分割。现有家庭财产:在哈尔滨市内有一套楼房,债务:欠杜XX110000.00元,用于购买楼房。

被告辩称

被告于XX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子女由我抚育,但原告应支付子女抚育费,现有家庭财产依法分割。原告所述的110000.00元不属于债务,是我向原告杜X支付的彩礼款。我在购买楼房时向于X乙(系被告父亲)借款80000.00元。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结婚证一份,证实原告杜X与被告于XX于2009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经原告杜X申请,本院准许证人杜XX(系原告父亲)出庭作证。证人杜XX称,原告杜X购买房屋向杜XX借款90000.00元,向杜X的伯父杜**借款20000.00元。

被告于XX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人杜XX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购买楼房杜X所支付的110000.00元系彩礼款,并非是借款。鉴于证人系原告父亲,与原告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所作证言有利于原告,而原告在民事诉状及第一次开庭过程中均提及此笔债务。被告对该证言内容予以否认,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杜X与被告于XX于2009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于X甲(2013年5月4日出生)。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子女由被告抚育、家庭财产依法分割。现有家庭财产:按揭贷款购买一套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华山小区13-1-404的57.65M2的楼房,房屋所有权人为于XX,购房首付155000.00元,已偿还贷款22387.70元,房屋装修费3000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共同认可为购买该楼房欠外债40000.00元,其中欠于X丙10000.00元,欠于X丁30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离婚及子女抚养问题均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共同财产的分割及债务承担问题。关于财产分割,因双方协商子女于浩*由被告于XX抚育,为了子女的稳定和健康成长,楼房判归被告于XX所有为宜,被告给付原告一定的财产折价款。该楼房现价值为207387.00元(房屋首付款,及后期偿还贷款及装修费之和)。综合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所欠债务,在依法照顾子女及女方权益的前提下予以分割。共同债务的债权人系被告亲属,判决由被告予以偿还,综上,核定双方可分割财产价值为167387.00元。考虑原告在离婚后,需要重新安置生活和工作等综合因素,在照顾女方的前提下,被告于XX向原告杜X支付财产折价款90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杜X与被告于XX离婚;

二、男孩于X甲由被告于XX抚育,原告杜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300.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此款于每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当年抚育费;

三、原、被告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华山小区13-1-404的楼房归被告于XX所有,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财产折价款90000.00元;

四、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欠于X丙债务10000.00元及欠于X丁债务30000.00元由被告于XX负责偿还。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杜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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