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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吕XX诉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XX与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8月1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名女孩王X,现年19周岁,就读于大学。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生活习惯及信仰不同,经常发生争吵。2014年9月12日,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家庭财产协议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结婚证2本,欲证明原、被告双方于1995年8月1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2014)龙卧民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4页,欲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12日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令不准予双方离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8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王X,现年19周岁。原告曾于2014年9月12日起诉至法院,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法院判令不准予双方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本案原、被告双方经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经过半年的考验期,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足以证明双方夫妻关系已无法修复,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吕XX与被告王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吕XX自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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