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骆xx与王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骆xx与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宋**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冰主审本案,与人民陪审员毛*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xx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王xx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骆xx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7月30日登记结婚。原告在婚前购买了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乘风十一区11-74-3-6-2室房屋一套,并于2000年9月15日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现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感情确已破裂。由于原告骆xx下半身瘫痪,无法移动,故没有出庭诉讼,现向法院提交骆xx亲笔书写的声明书一份,在声明书中原告要求同被告王xx离婚。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婚前取得的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乘风十一区11-74-3-6-2室房屋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xx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理由如下:1.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尚未达到应该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均系再婚,2011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经过相识、相知,逐步建立了感情基础,于2012年7月3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被告带着与前夫生育的女儿到原告家共同生活。婚后双方相敬如宾,感情一直较为融洽,齐心协力共同经营家庭,教育双方女儿,原告的女儿已经大学毕业;2.原告陈述的离婚理由不能成立。原、被告夫妻恩爱,体贴有加,原告生病期间被告能够及时看护,使原告得到较好的恢复,原告受到意外伤害之后,侵权人一直不支付医药费,被告多方协调,拒理立争,最后侵权人拿出了100000元的医药费,被告又将婚前个人积蓄50000元全部拿出做为医药费,还亲自陪护在病床前,喂水、喂饭、喂药,倒屎、倒尿照顾原告起居,正是被告的细心照顾,才使原告在住院期间没有发生并发症和褥疮;3.原告提出离婚的真正原因,是其部分亲属的怂恿。原告受伤住院后,应得到一笔赔偿金,其家属听人说过,要是离婚就能获得精神赔偿,开始劝被告主动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认为原告正在住院期间,需要很好的照顾,在被告不同意后,其家属见到被告,要么辱骂,要么摔东西,致使原告不能安心养伤,被告无耐只能见到其家属就躲开,有时闹得同房病友不得安宁;4.双方均系再婚,对婚姻的认识更加深刻,更应好好的珍惜这段感情,维系再次获得的婚姻幸福。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所提之诉讼请求,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更没有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情形。恳请法庭能给双方一个缓冲的过程,给原本幸福的婚姻一个挽救的机会。故请求人民法院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骆xx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提交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二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声明一份,欲证实原、被告于2012年7月30日登记结婚。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2.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各一份,欲证实原告在与被告结婚前于2000年9月15日取得大庆市让胡路区乘风十一区11-74-3-6-2室房屋一套,该房屋系原告的个人财产。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王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骆xx与被告王xx于2012年7月3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二婚。原告婚前购买了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乘风十一区11-74-3-6-2室房屋一套,该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房产证填发日期为2000年9月15日。现原告以双方经常发生争吵,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讼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婚前取得的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乘风十一区11-74-3-6-2室房屋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原告因下半身瘫痪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向本院提交声明书一份,内容为:u0026amp;amp;ldquo;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我与王xx离婚一案,由于我下半身瘫痪,无法移动,故不能到庭参加庭审,该案件由我律师李**为处理,在此特声明,我要求同王xx离婚。声明人骆xx日期2015.11.8u0026amp;amp;rdquo;。

被告王xx未出庭,其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一份,在该书面意见中被告表明不同意离婚。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骆xx要求离婚,被告王xx不同意离婚。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应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现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已破裂,而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妥善处理矛盾,在生活中互相帮助,互谅互让,共同建设美好家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骆xx与被告王xx离婚。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邮寄费22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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