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被告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4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因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李*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张*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张*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被告张*不同意离婚。被告张*对原告李*还有感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与被告张*于2013年4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
上述查明事实,有原告李*提交的婚姻登记档案证明原件一份、结婚证原件一份及原告李*与被告张*当庭陈述附卷佐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诉称的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无法共同生活,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李*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与被告张*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其他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李*要求与被告张*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许原告李*与被告张*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