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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现公告已届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3月登记结婚,婚后外出打工,一年后被告到我村开了分居证明后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我多年多次寻找无音信,现已分居九年感情破裂,要求离婚,婚后无子女。诉讼费我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范某某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出答辩。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一、出示结婚证一册,欲证实原、被告于2005年3月登记结婚的事实。

二、出示肇州县榆树乡书才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欲证实原、被告系我村村民,2005年登记结婚及被告离家出走的事实。

因被告范某某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及出示的证据证实,本院认定该案的法律事实为:

原、被告于2005年3月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在肇州县榆树乡书才村生活。被告于结婚一年后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5年3月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被告结婚一年后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其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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