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邸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邸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邸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结婚,又于2006年12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生长女刘某某(12岁)。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吵架,被告酗酒后经常打我,现分居一个月,要求与被告离婚。长女由被告抚养,我每年给1000元抚养费。共同财产砖房两间价值10万元、四轮车一台价值1万元、今年四垧地玉米纯收入3万元要求分割各一半。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感情一直挺好,共同财产都属实价格我认可,孩子由我抚养原告出1000元抚养费我也同意。其他事实都对,我有时喝酒喝多了偶尔打过她。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出示结婚证一册,欲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12月补办

登记证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出示照片一张,欲证明被告把原告打伤的事实。经质证,

被告无异议。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通过庭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于2003年结婚,又于2006年12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生长女刘某某(12岁)。原告称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吵架,被告酗酒后经常打原告。被告辩称我是喝酒喝多了偶尔打过她,感情一直很好。共同财产:砖房两间价值10万元、四轮车一台价值1万元、今年四垧地玉米纯收入3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婚姻受法律保护。婚姻的双方当事人有结婚的自由,同时也享有离婚的自由,但离婚的前提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分居时间较短。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邸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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