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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与刘*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欧*诉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欧*、被告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欧*诉称:原告欧*与被告刘*于2006年4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10月15日离婚。原、被告于2007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1月生育一女刘*。婚后夫妻经常吵架,被告刘*经常酗酒,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原告欧*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刘*离婚;婚生女刘*由原告欧*抚养,被告刘*每月给付2000元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大庆市大同区尚城小区房屋归原告欧*所有、位于大庆市**寓房屋和大庆市**苑车库归被告刘*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刘*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被告刘*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已经生活10年,被告对原告还有感情,被告在2006年出车祸的时候原告一直照顾,被告很感谢原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欧*与被告刘*于2007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1月生育一女刘*。

上述查明事实,有原告欧*提交的结婚证原件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及原告欧*与被告刘*当庭陈述附卷佐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欧*诉称的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无法共同生活,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欧*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与被告刘*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其他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欧*要求与被告刘*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许原告欧*与被告刘*离婚。

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原告欧*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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