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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xx与阚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石xx与被告阚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人民陪审员史**、刘*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xx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告阚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石xx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6年6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阚泽x,现已满18周岁。双方结婚后一开始感情还可以,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和,缺少沟通,经常因琐事吵架,被告还经常殴打原告,加之双方现已分居两年多,导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维护原告权益,故诉讼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的共同财产: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乘新四小区4-21-4-5-1室房屋、位于大庆市萨尔图区新村纬七路9号2-1813室房屋、车牌号为黑EGT537号昌河牌货车、让胡路区银亿E区11号楼地下储藏室1门依法分割;刘*欠原、被告20000元债权依法分割;诉讼费用双方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阚xx辩称:我同意离婚,我与原告于2012年7月左右开始至今一直分居,原告陈述的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乘新四小区4-21-4-5-1室房屋、位于大庆市萨尔图区新村纬七路9号2-1813室房屋属实,这两处房屋是我俩婚后共同购买;让胡路区银亿E区11号楼地下储藏室1门是我父母将位于憩园小区3-1-7-501室房屋卖了,屋里的东西全部都装到银亿地下储藏室中,该储藏室没有房产证,什么时候购买的我记不清楚了,该储藏室是我父母出资购买的,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不同意分割;车牌号为黑EGT537号昌河牌货车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车辆是用我自己的钱买的,我不同意分割;刘*欠我20000元属实,但是我与原告在4、5年前就已经AA制了,这20000元是我自己的,我不同意分割;在半年前我和朋友合伙出资炒股,我保本,利益均分,现在赔钱了,我给朋友何**打过150000元的欠条,分二次打的,我将我弟弟的产权证抵押给何**了,当时原告并未起诉离婚,5、6年前我和原告曾借给我朋友郑*超60000元买房,分二次借的,前年偿还的60000元,我和原告各分得30000元,我用我分得的30000元炒股了,股市好的时候我挣钱了,何**当时出了150000元,我出30000元,这些钱一直在股市里,收益好的时候达到将近300000元,一直没有提过现,后来股市跌了,我的钱赔没了,剩130000元的时候我把帐户交给我姐管理,现在股市帐户剩余多少我不清楚,是以我的名义在海通证券开的帐户,我给何**打的150000元欠条的钱是用来炒股了,这150000元名义是我俩合伙,但是我打欠条给何**保本,最低还何**150000元。我把地下车库的买卖手续及我弟弟的房产证都抵押在何**手中了。后来我弟弟单位要验房产证,我就把何**手中我弟弟的房产证拿回来了,现在何**手中只有我买卖地下储藏室的手续;我的意见是把位于大庆市萨尔图区新村纬七路9号2-1813室房屋给原告,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乘新四小区4-21-4-5-1室房屋归我所有,该房屋贷款由我偿还。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石xx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提交结婚证原件一份,欲证实原、被告于1996年6月27日登记结婚。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2.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一份,欲证实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乘新四小区4-21-4-5-1室房屋是双方婚后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3.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一份,欲证实位于大庆市萨尔图区新村纬七路9号2-1813室房屋是原、被告双方婚后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4.提交大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查询单一份,欲证实车牌号为黑EGT537号昌河牌货车于2012年11月份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车是我自己掏钱购买的,其中还包括我女儿每年的压岁钱20000多元,都是我替孩子攒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阚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案开庭审理,经过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石xx与被告阚xx于1996年6月27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育有一女阚泽x,现已满18周岁。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了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乘新四小区4-21-4-5-1室房屋一套,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该房屋有房屋装修贷款30000元未予偿还,庭审中双方对该房屋的现价值议定为320000元。原、被告于2005年共同购买了位于大庆市萨尔图区新村纬七路9号2-1813室房屋一套,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双方对该房屋的现价值议定为150000元。原、被告于2011年购买了车牌号为黑EGT537号昌河牌货车一辆,原、被告对该车的现价值议定为15000元,在庭审中被告主张该车的所有权,原告同意该车归被告所有,并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车辆折价款。现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和,缺少沟通,经常因琐事吵架,被告还经常殴打原告,双方现已分居两年多,导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由诉讼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的共同财产: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乘新四小区4-21-4-5-1室房屋、位于大庆市萨尔图区新村纬七路9号2-1813室房屋、车牌号为黑EGT537号昌河牌货车、让胡路区银亿E区11号楼地下储藏室1门依法分割;刘*欠原、被告20000元债权依法分割;诉讼费用双方共同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原告石xx要求离婚,被告阚xx同意离婚,且双方分居已满两年,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准予离婚的条件,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关于财产的分割问题,1.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的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乘新四小区4-21-4-5-1室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予以分割。庭审中原、被告均主张该房屋的所有权,本院认为从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角度出发,该房屋适宜归原告所有,双方在庭审中对该房屋现价值议定为320000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该房屋的现价值予以支持,原告应当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160000元(320000元u0026amp;amp;divide;2),该房屋尚有贷款30000元未予偿还,该贷款系双方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偿还,但因该房屋判归原告所有,剩余房屋贷款由原告负责偿还,被告应负担的贷款数额在原告应给付的房屋折价款中折抵15000元(30000元u0026amp;amp;divide;2)。综上,原告应当给付被告145000元(160000元-15000元)。2.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的位于大庆市萨尔图区新村纬七路9号2-1813室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予以分割。由于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乘新四小区4-21-4-5-1室房屋判归原告所有,故该房屋应当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在庭审中对该房屋现价值议定为150000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该房屋的现价值予以支持,被告应当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75000元(150000元u0026amp;amp;divide;2)。3.车牌号为黑EGT537号昌河牌货车系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该车系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予以分割,原、被告对该车现价值议定为15000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该车的现价值予以支持,双方均同意该车归被告所有,故应当尊重原、被告的意愿,该车归被告所有,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车辆折价款7500元(15000元u0026amp;amp;divide;2)。4.关于原告主张分割位于让胡路区银亿E区11号楼地下储藏室1门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该储藏室的所有权情况,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5.关于原告主张分割原、被告双方对刘*的共同债权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石xx与被告阚xx离婚。

二、关于财产分割问题:

1.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乘新四小区4-21-4-5-1室房屋归原告石xx所有,该房屋剩余贷款30000元由原告石xx偿还,原告石xx给付被告阚xx房屋折价款145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

2.位于大庆市萨尔图区新村纬七路9号2-1813室房屋归被告阚xx所有,被告阚xx给付原告石xx房屋折价款75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

3.车牌号为黑EGT537号昌河牌货车归被告阚xx所有,被告阚xx给付原告石xx车辆折价款75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

4.以上款项折抵后,原告石xx应当给付被告阚xx625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石xx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25元,原、被告各承担8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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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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