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赵某某与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人民陪审员赵*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3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后生育一子宇某某,现被告性格暴躁,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且由吸毒恶习。2007年,曾在哈尔滨戒毒三年,未成功,此次又因吸毒产生幻觉对原告实施殴打,被行政拘留。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还有孩子,我与原告之间的感情还存在。
庭审中,原告赵某某提交的证据有:
1、大庆**档案馆出具的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2、2015年8月17日出警说明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被**某某未提交证据。
本案经开庭审理,通过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02年10月24日自由恋爱相识,于2004年3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后生育一子宇*(某年某月某日出生)。婚后的生活中,夫妻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曾吸毒,第一次在哈尔滨戒毒半年,现在大庆戒毒所戒毒。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庭审中,被告以夫妻感情尚好为由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相处一段时间后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虽主张与被告因性格不和,夫妻感情破裂并要求离婚,但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被告既然不同意离婚,在今后的生活中,应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且被告应真正意识到所犯错误,彻底戒毒,珍惜生命及家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及邮寄费22元,均由原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