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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苗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xx与被告苗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浩源、赵**、被告苗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xx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登记结婚,但是由于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双方无法继续生活,经双方协商一致,于2008年协议离婚。后考虑到孩子等多种原因,同时被告一再保证不会打骂原告,保证今后好好生活,双方于2009年2月24日在黑龙**民政局重新登记结婚。原以为被告经过上次的教训能够珍惜现在的生活,但是被告依然没有改掉原来家庭暴力的恶习,还是经常对原告进行打骂,情感上也疏于关心,而且越来越严重。原告身体受到多处伤害,并留下严重的后遗症,给原告的生活带来很大痛苦,心理上也受到很大的创伤。被告的行为深深伤害了原告,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已经失去了和被告共同生活的信心,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原、被告有两名婚生子女,女儿苗心语2001年5月6日出生,儿子苗**2009年12月20日出生。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抚养女儿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因此请求法院判决女儿苗心语由原告抚养。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苗**由被告抚养,女儿苗心语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用由双方自行承担;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乘风庄**C24-2-201室、位于大庆市让胡**5-502室、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东湖小区507号住宅楼3-201室、大庆市**食品批发店、车牌号为黑E52D03号奔腾B50轿车、车牌号为黑ED9032号松花江微型汽车、被告于2015年6月25日在中国**银行购买的理财产品180000元、家庭生活用品(三星电视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套、电视柜一个、茶几一张、床三张及床垫,空调二台,台式电脑一台,电脑桌一张,衣柜二个,窗帘四个,热水器一台,炉具、排烟机各一个,餐桌一张,餐椅6个,电饭煲一个,豆浆机一台,电水壶二个,保险箱一个,电磁炉一个、学习桌两张);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苗xx辩称:原告说我家庭暴力及谩骂原告都是不存在的,原告主张我家庭暴力应当举证证实,原告说我在情感上疏于关心,也是不存在的,另外我家有两个孩子都还很小,一个马上上高中,一个马上上小学,我想给两个孩子一个完整的家,所以我不同意离婚,也不同意分割家庭财产。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刘xx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2015年9月9日黑龙江省望奎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原件一份,欲证实原、被告于2009年2月24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2.2015年9月1日大庆市**管理中心出具的产权信息查询报告三份,欲证实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购买三处房产,分别是2009年9月2日登记购买的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乘风庄**C24-2-201室(购买价值310000);2013年3月21日登记购买的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银浪小区3-43-5-502室(购买价值175000元);2013年12月3日登记购买的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东湖小区507号住宅楼3-201室(购买价值5500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3.2015年9月1日大庆**管理局让胡**局出具的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欲证实2014年11月14日原告成立了大庆市让胡路区鑫延峰食品批发店,资金数额500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大**警支队出具的车辆查询信息两份,欲证实号牌为黑E52D03的奔腾B50轿车、号牌为黑ED9032的松花江微型汽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苗xx,这两辆车系婚后夫妻的共同财产。按折旧价值计算两台车辆约为人民币500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理财产品协议书一份,欲证实被告于2015年6月25日在中国邮政储蓄购买理财产品一份,该产品价值1800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6.被告给原告发送的手机短信截图共4页,欲证实被告经常打骂原告,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巨大伤害。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我与原告在激动的时候言语可能有过激,没有像原告陈述的对原告身心造成伤害,我没有经常打骂原告。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7.2007年11月13日龙**院出具的诊断书及门诊病志原件各一份,欲证实2007年被告就经常打骂原告,由于被告的家庭暴力行为双方于2008年协议离婚。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我不知道这是怎么来的,我没有打过原告。本院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8.2007年原、被告的通话录音一份,欲证实在该份录音中被告亲口承认经常打骂原告,该份录音可以证实被告的家庭暴力行为。经质证,被告对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不属于家庭暴力,且双方都有过错才引起的各种矛盾。本院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9.2015年8月29日龙**院出具的门诊诊断书及门急诊医疗手册各一份,欲证实当天原告被被告殴打致使头外伤,就是在本次伤害后之外,被告给原告发的短信。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这个伤证明不了是我打的。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大庆市龙**院出具,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10.原告给刘*(系刘xx妹妹)、张**(系刘xx大姨)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和汇款收据原件二份、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帐户流水一份,欲证实原告因被告的家庭暴力行为于2015年9月被迫离家,由于没有生活来源向其亲人共借外债人民币45000元,其中向刘*借款30000元,向张**借款150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11.原告申请证人刘**出庭作证,欲证实被告亲口承认殴打原告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陈述不属实,我没有说过打一次老实一次的话,没有说过让原告去起诉的话。本院将结合本案其它证据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苗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刘xx与被告苗**于2009年2月24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双方曾于2000年2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6月6日协议离婚。双方育有一对儿女,女儿苗心语于2001年5月6日出生,儿子苗**于2009年12月20日出生。原、被告于2009年8月以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乘风庄**C24-2-201室房屋一套,该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没有房屋贷款。原、被告于2013年3月购买位于大庆市让胡**5-502室房屋一套,该房屋无贷款。原、被告于2013年11月购买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东湖小区507号住宅楼3-201室房屋一套,该房屋无贷款。原、被告于2010年购买车牌号为黑E52D03号奔腾B50轿车一辆、于2014年购买车牌号为黑ED9032号松花江微型汽车一辆。2014年11月14日原告注册登记大庆市**食品批发店(个体工商户),资金数额50000元,该店由原、被告共同经营。被告于2015年6月25日在中国**银行购买了理财产品180000元,被告在庭审中陈述该180000元的理财期是193天,现在还没有取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购买了三星电视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套、电视柜一个、茶几一张、床三张及床垫,空调二台,台式电脑一台,电脑桌一张,衣柜二个,窗帘四个,热水器一台,炉具、排烟机各一个,餐桌一个,餐椅6个,电饭煲一个,豆浆机一台,电水壶二个,保险箱一个,电磁炉一个、学习桌两张。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苗**由被告抚养,女儿苗心语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用由双方自行承担;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乘风庄**C24-2-201室、位于大庆市让胡**5-502室、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东湖小区507号住宅楼3-201室、大庆市**食品批发店、车牌号为黑E52D03号奔腾B50轿车、车牌号为黑ED9032号松花江微型汽车、被告于2015年6月25日在中国**银行购买的理财产品180000元、家庭生活用品(三星电视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套、电视柜一个、茶几一张、床三张及床垫,空调二台,台式电脑一台,电脑桌一张,衣柜二个,窗帘四个,热水器一台,炉具、排烟机各一个,餐桌一张,餐椅6个,电饭煲一个,豆浆机一台,电水壶二个,保险箱一个,电磁炉一个、学习桌两张);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2015年8月29日,原、被告由于家庭矛盾发生争吵,被告陈述其将一个票夹子向原告扔过去,没想到将原告的头部打伤,后原告离家前往龙**院治疗,之后原告离家至今未回。被告通过向原告发送短信的方式向原告道歉,要求与原告和解。原告于2015年9月1日向其大姨张**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于2015年9月10日向其妹妹刘*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上述借款用于原告日常生活花销及支付律师费了。

再查明,在庭审中被告主张原、被告的两个孩子都还很小,想给两个孩子一个完整的家,所以不同意离婚,也不同意分割家庭财产。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xx要求离婚,被告苗xx不同意离婚。被告的确于2015年8月29日将原告的头部打伤,但是从被告给原告发送的短信内容及盼望和解的态度上,被告挽回婚姻的态度坚决,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且原、被告尚有一对儿女需要双方共同抚养,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和来之不易的幸福,妥善处理矛盾,在生活中互相帮助,互谅互让,共同抚养孩子,创造美好生活,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刘xx与被告苗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邮寄费22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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