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滕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滕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3月开始同居生活,2015年2月补办登记结婚手续,婚生长子张某某3岁,婚续间感情不和,无法共同生活,诉讼期间他又拿刀砍我,所以我坚决要求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
庭审中,原告滕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
1、出示结婚登记证明复印件1枚,欲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2月结婚登记的事实。
2、出示图片1张,欲证明被告砍原告没砍到,把自己手指砍掉的事实。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证据
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及对证据的采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于2010年3月开始同居生活,2015年2月补办结婚登记,婚生长子张某某3岁。婚后感情不和,在诉讼期间被告拿刀砍原告,没有砍到把自己手指砍掉。现分居半年。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离婚,是否准许,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本案中,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证据不足,且分居时间较短,其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滕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